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2號、第6388號、第6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間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其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生活經驗,亦可知僅以電話聯絡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予僱用之應徵模式,顯有可疑,並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務工具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設法取得他人帳務工具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惟因需錢孔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97年
2月底至3月初之間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相約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男子乃再將上開帳戶工具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詐欺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乙○○、丁○○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利用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上開受詐騙者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得手。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之供述證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97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以,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物品,一旦淪落至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前揭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應甚明確。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因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分別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已獲被害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堪認已受有極大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等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備註│││││新臺幣)││├──┼───┼────────┼─────┼────┤│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7│29,988元。│郵局自動││││年3月15日晚上19││櫃員機收││││時25分,撥打電話││據1紙(││││予丙○○,佯稱為││附於臺灣││││ 東森 購物台作業員││士林地方││││,詐稱因先前貨到││法院檢察││││付款時,送貨員將││署97年││││信用卡簽帳單誤為││度偵字第││││收貨單使其簽名,││6389號卷││││需至自動付款機操││第22頁)││││作銷單手續,致楊││。││││千慧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麻豆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為轉帳手││││││續),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8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而││││││受騙。│││├──┼───┼────────┼─────┼────┤│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7│29,983元。│郵局自動││││年3月15日19時35││櫃員機收││││分,撥打電話予黃││據影本1││││ 文建 ,佯稱為東森││紙(附於││││購物台人員,以上││臺灣士林││││開相同理由要求黃││地方法院││││文建至自動提款機││檢察署97││││操作取消手續,致││年度偵字││││乙○○陷於錯誤,││第6388││││乃依詐騙集團成員││號卷第26││││指示,於同日20時││頁)。││││18分前往大肚郵局││││││福山支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將帳戶內││││││之款項29,983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而受騙。│││├──┼───┼────────┼─────┼────┤│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7│29,988元。│郵局自動││││年3月15日20時49││櫃員機收││││分撥打電話予 戴雅 ││據影本1││││一,佯稱為東森購││紙(附於││││物台人員,詐稱因││臺灣士林││││系統錯誤,將其之││地方法院││││前在東森購物之一││檢察署97││││次付款手續誤為分││年度偵字││││期付款,因此需至││第6022號││││自動付款機操作取││卷第12頁││││消手續,致丁○○││)。││││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將帳戶內之││││││款項29,988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而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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