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英與徐欵原為朋友關係,時常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逗留。緣因徐欵先前購買之酒遭竊,不清楚何人所為,惟後續謠傳為徐欵稱係遭陳美英竊取,陳美英為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中山公園」靠舊城南路段,先以徒手搥打徐欵前胸,隨後持預藏背後之鐵管攻擊徐欵右手背,使徐欵受有右手及前胸挫傷之傷勢。陳美英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某時,在「中山公園」向 倪勝利 、綽號「小護士」、「 麗華 (台語)」、「 阿月姐 (台語)」等人傳述「徐欵到處騙吃騙喝」等語,足以毀損徐欵名譽。
二、案經徐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徒手及持鐵管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打告訴人一巴掌,持鐵管輕輕碰告訴人手臂,告訴人當天穿很厚的外套;伊沒有在公園說告訴人騙吃騙喝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⒈被告坦承徒手及持鐵管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徐欵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倪勝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宜蘭市中山公園監視器(2)」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3至44頁):〈2023/02/1812:43:33,影片畫面時間較現實快6分鐘〉
勘驗開始,畫面顯示於一戶外空間,畫面下半邊為一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畫面上半邊為公園、畫面中央上方為停車場出入口。畫面左方有一米色背心、頭戴白色鴨舌帽之女子(即被告,下稱甲女),雙手揹於後並持不明細長物體,自畫面左方公園人行道走入往畫面右上角。畫面右上角有一紅衣女子(即告訴人,下稱乙女)立於公園空地,面畫面左方正與周圍其他人交談。
〈12:44:05〉
甲女逕直走至乙女前方處,左手伸出比劃、指點乙女,
後再走至乙女面前,左手仍不斷伸出比劃、指點,乙女見狀亦伸出手比劃,二人似有爭吵。
〈12:44:25〉甲女右手大力揮往乙女左臉頰,身體亦往自身左方擺動
,乙女遭攻擊後身體往自身右方擺動,隨即摀住自身左臉頰。甲女隨即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往乙女揮一下(右上至左下),後右手再持不明細長物體往乙女胸前揮一下(左至右),乙女嘗試以左手撥開並閃躲。後二人不斷以手比劃、指點(其中甲女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似在激烈爭吵。
〈12:45:46〉一黑衣男子(下稱丙男)走至甲女、乙女旁勸架。
〈12:46:03〉
甲女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往自身前方揮舞,乙女見狀略微後退遠離甲女。後甲女開始走往畫面右方後再走往畫面左方,期間時不時回頭轉身、甚或再往回走往乙女比劃、指點(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乙女則在原處徘迴逗留。
〈12:47:05〉
甲女再度欲走至乙女面前,遭他人阻擋後略微往畫面左方走動,隨即雙手插腰轉身面乙女於原地停留。後一頭戴斗笠之女子(下稱丁女)走至甲女旁與其交談。
〈12:47:45〉
甲女再度往乙女方向走,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大力指點、比劃,遭丙男、丁女等人阻止。後甲女、乙女仍在畫面右上角或畫面中央上方徘徊逗留,不時伸出手比劃、指點;丙男、丁女等人則試圖勸架。
〈12:49:51〉
乙女與另一女子沿公園旁人行道往畫面左方走離畫面。〈12:50:11〉勘驗結束。
由上述勘驗結果,已可見被告有持鐵管向告訴人胸前、身體揮動之舉,堪認告訴人所受右手及前胸挫傷等傷勢,均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未承認打告訴人前胸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誹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誹謗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警詢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倪勝利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及「小護士」、「麗華(台語)」、「阿月姐(台語)」都有聽過被告說「徐欵到處騙吃騙喝」,但告訴人並沒有騙吃騙喝(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承認有到處向人說「徐欵到處騙吃騙喝」,因為公園裡的人都這樣講,所以伊也這樣講(警詢卷第3頁)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向他人傳述上開言語,且其係於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形下,故意傳述該不實言論,惡意攻訐告訴人,足認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向倪勝利、綽號「小護士」、「麗華(台語)」、「阿月姐(台語)」等人傳述誹謗告訴人之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誹謗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更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管,被告陳稱業已賣掉,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