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拉麵貳碗、鴨血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譚何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更正為「譚何易罹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衝動控制困難,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譚何易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因過去服藥不穩定,故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近期於112年5月24日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衝動疾患,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是依據被告年齡、身體與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因罹患前述失智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拉麵2碗、鴨血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陳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
第7636號被告譚何易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何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陳文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拉麵2碗、鴨血1份(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譚何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8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0號,徒手竊取 簡世鑫 經營水果攤位上之杮子10顆、梨子5顆、芒果3顆、龍眼1袋、柚子4顆(價值1,172元,已領回)得手。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世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文、告訴人簡世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簡世鑫遭竊之水果領回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