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