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員警 張志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 張志裕 」;並於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張志銘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衝撞警員所騎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任意施加暴力予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