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HTC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王添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北圖書館內,見 黃詠雲 所有置放於桌上之HTC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