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迪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30、111年度偵字第4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某時加入暱稱「 賴景達 Eric」、「 李文哲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李文哲」,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丁○○,至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被告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5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王O程(93年4月生,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丁○○之指訴、證人王○程之證述、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及持有,且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丙○○、丁○○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缺錢要貸款,於110年5月30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的LINE後,1位業務叫「賴景達Eric」跟我說要幫我整合負債,然後再叫我加「李文哲」LINE好友,之後就是「李文哲」替我處理貸款事宜,「李文哲」說之後會有公司的流動資金匯進我帳戶美化金流,叫我把錢提領出來後再交還給公司,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的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以為貸款要美化帳戶才去提款,被告有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在聯絡不上詐騙集團成員之後,於110年6月25日間就去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是不會去報案的,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判決查詢也可以查到很多「賴景達Eric」相關的無罪判決,請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39頁、第85至95頁、第188至189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丙○○、丁○○施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予以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77至84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卷存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丁○○提供存款人收執聯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3、
47、87至90、109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稱於110年5月30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點進去後有專員
指導被告步驟,被告提供個人資訊後,該人要被告加「賴景達Eric」LINE好友,「賴景達Eric」跟被告商討貸款的過程中,要被告拍身分證及郵局存簿照片,然後再叫被告加「李文哲」LINE好友,之後就是「李文哲」替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李文哲」有叫被告下載合約書,說之後會有公司的流動資金匯入被告帳戶,這樣可以替被告做流水帳,但要擔保被告不會亂用,被告另有提供台新銀行的帳戶,「李文哲」先叫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李文哲」說要調錢做流水帳叫被告等待,「李文哲」後來要被告請1天假,先匯款20萬元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來又匯款3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把50萬元都提領出來後,「李文哲」叫被告把這些錢交回給公司財務「 小廖 」,後來就不回訊息,被告直到帳戶被凍結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快貸網FLE頁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景達Eric」、「李文哲」對話紀錄、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等各1份(少連偵卷第23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133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向「快貸
網」提供個人需求貸款之資訊後(含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有無勞健保、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商品、有無貸款融資中、有無信用卡是否欠費催繳、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手機號碼/室內電話、LINEID、方便聯繫的時間),「快貸網」表示會指派專人與被告聯繫,「賴景達Eric」開始與被告對話後,先複製被告上開訊息,並提供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自拍照後,「賴景達Eric」隨即要求被告提供姓名、戶籍地、居住地、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第二聯絡人之資訊,並有致電被告工作地點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在上班,「賴景達Eric」遂稱提供助理「李文哲」LINE資訊,表示「李文哲」會協助被告做流水帳,被告與「李文哲」聯繫後,「李文哲」再要求被告傳送個人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並傳送「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擔保,「李文哲」又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互設郵局及台新銀行為約定帳戶,「李文哲」要被告請假,並表示財務會安排資金匯款事宜,經「李文哲」通知款項匯入後,復指示被告以臨櫃領款及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又指示被告至「南山路3段125號」,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表示今天數據做得很漂亮,等工程師編排數據完成再聯絡,而從被告與「賴景達Eric」等人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佐以「賴景達Eric」之LINE暱稱尚包含「(銀行代辦,貸款…」等文字,是被告辯稱誤信「賴景達Eric」、「李文哲」等人為貸款公司之員工,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及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小廖」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⒋再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
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透過LINE與「賴景達Eric」等人聯繫,而「賴景達Eric」之暱稱有包含銀行代辦、貸款,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賴景達Eric」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再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
⒌被告雖同意「賴景達Eric」等人美化帳戶(即流水帳)之意
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⒍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有他人匯入之款項,因非屬
被告所有,被告經「李文哲」告知係美化帳戶之用,因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賴景達Eric」、「李文哲」所稱「流水帳、美化帳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
,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被告於偵查時即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佐以被告提供予「賴景達Eric」之資訊包含其為加油站員工,有正常收入(少連偵卷第37頁),被告顯無與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其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⒏參以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可知,詐欺集團係以美化
帳戶後工程師可編排數據,致被告因此受騙,而被告依「李文哲」之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小廖」後,後續與「賴景達Eric」、「李文哲」聯繫,但均未獲回應,待被告上開帳戶經凍結後,被告驚覺有異,遂於110年6月2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於製作筆錄時並提供收款之人之照片,並配合指認「小廖」之真實身分為少年王○程一節,有卷存警詢筆錄及照片2張(少連偵卷第17、57頁)可參,是被告若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何須自行前往報警,並指認詐欺集團之成員,此舉無非導致詐欺集團之犯行曝光。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誤認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賴景達Eric」、「李文哲」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30號),其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丁○○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七、又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臺灣桃園地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1年10月28日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10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併辦意旨書被害人丙○○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1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A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B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佯稱親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110年06月18日13時15分20萬元A2丁○○110年6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佯稱親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110年06月18日15時17分30萬元B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10年6月18日下午14時0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12萬8,000元A2110年6月18日下午14時15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山腳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6,000元A3110年6月18日下午14時15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山腳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6,000元A4110年6月18日下午14時15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山腳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A5110年6月18日下午15時28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臨櫃提領18萬8,000元B6110年6月18日下午15時5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山腳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公訴意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2萬元B718日下午16時00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自動櫃員機3萬2,000元B8110年6月18日下午16時00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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