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琇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於民國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接獲基隆市○○區○○路○○號3樓C室有聚眾吸食毒品情資,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址埋伏,經租住該址之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87年6月間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開門後,警方表明身分,陳○○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陳○○所租住之雅房內之桌子上扣得案外人張為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在場之被告胡琇婷同意警方採驗尿液送驗,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
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4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物及檢驗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明加 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胡琇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上午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C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C室,與 陳孟庭 (另案偵辦)同時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琇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