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注射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記載為:「……其恰在現場,為警扣得注射針筒
1支,其於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及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強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於本案108年8月21日之搜索執行現場,警方雖查獲在場其他人持有毒品,然查扣之毒品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楊建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3月10日、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3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訴字第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2月8日執行完成。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友人 楊宜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 張立人 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得其注射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建中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自白(被告經傳未到)│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年8月21│││限公司108年9月│日晚間9時35分為警│││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檢驗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碓有上開同時施│││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體對照表(尿液檢│犯行。│││體編號:000-0-000││││)。││├──┼──────────┼───────────┤│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佐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事實之事實。│││支。││├──┼──────────┼───────────┤│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楊建中5年內曾受│││錄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執│││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