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40號聲請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三福SunF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953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三福製衣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4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106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卻未就聲請人上訴理由中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詳述其具體認定理由,即以「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明知商標註冊異議期效已過,卻假借評定時效之名,行異議之實,該行政程序就此實有重大違誤,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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