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子文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99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子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因上開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被告林子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9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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