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5,800元,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 董祥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董祥則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17時許,董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韓國籍女子PARKYUMI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203號房,與男客 沈國 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PARKYUMI及 沈國有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待性交易完後,董祥駕車欲搭載PARKYUMI離去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董祥聯絡載送應召小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5萬5,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送│││之供述│PARKYUMI至前揭汽車旅館││││之事實。│├──┼───────────┼────────────┤│二│證人PARKYUMI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搭載PARKYUMI至│││之證述│上開汽車旅館,並由PARK││││YUMI與沈國有在汽車旅館第││││203號房碰面之事實。│├──┼───────────┼────────────┤│三│證人沈國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沈國有與某應召站成員│││中之證述│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後,││││PARKYUMI即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二人││││以1萬2,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四│證人即員警 賴威蓁 於偵查│證明被告搭載PARKYUMI至│││中之證述│上開汽車旅館,與沈國有從││││事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㈠證明被告搭載PARKYUMI│││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至上開汽車旅館,與沈國│││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有從事性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㈡沈國有於為警查獲前,「││││甫交付」與PARKYUMI之││││現金1萬2,000元,未為警││││自PARKYUMI處扣得,而││││係自被告處扣得5萬5,800││││元。│└──┴───────────┴────────────┘
二、核被告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5,8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