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啟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啟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理由:「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一併查扣之告訴人 郭睿祥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1│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本票1紙│├──┼────────────────────┤│3│低利小額貸款文件1紙│├──┼────────────────────┤│4│借據1紙│├──┼────────────────────┤│5│貸款費用同意書1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53號被告蔣啟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1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啟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自103年4月間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發送載有其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放款廣告名片之方式,欲將金錢貸與他人,嗣郭睿祥於103年4月28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蔣啟揚聯繫後,蔣啟揚乃乘郭睿祥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郭睿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鹹酥雞攤位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郭睿祥1次,雙方並約定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31,000元,本金則以1天為1期、1期償還1,000元、40天內還清(相當於月息約21%),郭睿祥並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低利小額貸款文件、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各1紙及交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蔣啟揚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郭睿祥無力負荷高額利息而於103年7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附近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蔣啟揚,並在蔣啟揚身上扣得手機1支(SAMSUNG廠牌,內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開本票、低利小額貸款文件、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各1紙、郭睿祥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睿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啟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低利小額貸款文件、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各1紙、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8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