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金發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6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6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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