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峻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銘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銘峻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警逮捕,於翌(21)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明知並無與「葉承漢」共同販賣毒品,於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等事由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後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提示微信優質小姐廣告訊息】是用扣案手機發送毒品銷售廣告?)是,暱稱「 星雲 法師」是我,訊息是我和另一名在網咖認識的葉承漢共同製作發送的,他83年次住○○區○○路附近,發送是我。」、「(為何葉承漢會與你一起製作毒品銷售簡訊?)因為我拿了一包愷他命後想把愷他命賣掉,葉承漢是我同學,他自己也有賣毒品咖啡包,我就請他幫我處理,他就幫我打毒品銷售訊息,我只是用我的帳號按發送。」、「(警詢時稱,若需要毒品咖啡包,電話是0000000000,何人電話?)是葉承漢的,因為葉承漢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有看過他賣,他家也有,訊息內有毒品咖啡包,如果有買家要買,就是由葉承漢去送,我沒有去管他如何使用我的帳號,我願意供出葉承漢,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宗、107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595號檢察官108年5月27日簽結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偽證「葉承漢」為共同正犯之不實事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以107年度他字第7595號葉承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迨108年5月27日檢察官就該案簽結前,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107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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