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418號、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及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起訴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8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另因竊盜案件到案時,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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