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碧峰旅社310室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碧峰旅社頂樓陽台,欲規避警方臨檢,遭發現後帶同警方至上開旅社310室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1.73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