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2日至128年8月1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於94年8月12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320,000元、⑵300,000元、⑶1,780,000元,借款期間自⑴9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4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0.79,第25期至第240期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2,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⑵94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3.29機動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⑶94年8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18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75機動計息,其中借款人負擔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
0.575,而差額則由政府補貼。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遲延繳款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⑴3,025,899元、⑵209,492元、⑶1,539,8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又相對人乙○○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各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歸戶查詢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2份、建物登記電子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3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