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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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3號、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4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
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7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甲○○與 陳溫中 (另案偵辦)行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德興藥局」前,因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當場查獲陳溫中持有海洛因1小包及甫購得之注射針筒2支。員警進而將渠二人帶回警局且於查知甲○○有施用毒品前科後,遂於徵得其同意下採驗其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