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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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錦
蔡尚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天錦於104年8月1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區方向行至新北市○○區○○○○○道上時,本應注意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機車停下後接聽電話,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 葉家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斯時蔡尚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見狀後亦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葉家成,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天錦及蔡尚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是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