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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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104年度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2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及是否記得何時收受送達文書,均非所問。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宣判後,已於105年1月
7日將判決書按被告之戶籍即被告於審理中陳報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及被告辯護人事務所付郵掛號送達,而於同年月8日各由被告住所、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管理室人員簽收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0、13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送達,已於送達當日(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9日)凌晨0時起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再途期間(2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05年1月20日(星期三)午後12時為止。
惟被告遲至105年3月14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查,顯然已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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