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告 陳玉鳳
陳玉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告 黃隆基
黃曾春圓 黃炳文 黃志中 黃淑娟 黃美華 黃美伶 黃靜玉 陳平照 陳安培 陳莉莉 張 黃秀娥 張鵬飛 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主張其等自幼受父親 黃國全 撫育,嗣原告祖父 黃紅祐 死亡,而其父黃國全於民國74年先於黃紅祐死亡,應由原告代位繼承祖父黃紅祐之遺產。被繼承人黃紅祐死亡時遺留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其後經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價購,被告等人已將原告二人應繼分各45萬元無端受領,故被告等應返還其應繼分之利益。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係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查被繼承人黃紅祐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里區○○○里○○○00號,此有被繼承人黃紅祐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黃紅祐之遺產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各1件在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