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士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1675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士林(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3.6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8A016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1675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3日持第Z8A01675
7號罰單,至便利商店電腦選取車號00-0000號資料,因只看車號就繳費了,未注意所繳者非第Z8A016757號罰單,等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發現當日繳納的是同車號之第ZCA44514
3號罰單。而該第ZCA445143號罰單可能是因臺中市○○區○○路1段79巷22號之房屋已於99年9月轉售,故未收到此罰單。因為同車號只收到1張罰單,自始至終均認為罰單已繳納完畢,未料尚有1張未收到,爰聲請逾期罰鍰不成立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73.6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16757號舉發通知單,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8A016757號舉發通知單確未據繳納違規罰款,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坦承其係因未注意罰單單號,以致錯繳他筆罰鍰等語,顯亦已坦承其未繳納本件違規罰鍰之事實。又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單號為公警局交字第Z8A016757號、違規事實為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駛高速公路、應到案日期為
100年1月1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區監理所。而單號第ZCA445143號舉發通知單,係有關於99年11月29日之違規事件,其違規單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如受處分人於繳費前後稍加注意並加以比對,應無不能發現錯繳之情事。是以受處分人對於舉發之違規事實既無不服,受處分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依其上所載之各種繳款方式擇一繳納本件罰鍰,方得按裁罰基準表所示繳納最低額罰鍰。茲受處分人於繳費時疏未注意所繳單號是否為本件罰單,而繳納同車號之他筆違規罰鍰,以致誤認已繳納本件罰鍰,顯可歸咎於自己之輕忽疏失,要難諉責於他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未於100年1月13日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