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香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多,並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被告陳香朱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楓康超市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臺灣楓康超市黎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櫻桃2盒及芒果7顆(合計價值新臺幣96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夾帶離去。嗣該店之店長 戴文政 發現後,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楓康超市公司店長戴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文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貨物明細影本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