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代表人 葉進華 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蘇建宇 律師被告 李祥 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下稱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以被告 李祥正 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李祥正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所述「全台施工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
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廢除」等文字,係意在表達申請建議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乙事,然被告李祥正不僅以尚未成立之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更以全台施工架業者贊同其論述內容為主軸,藉以施壓主管機關,並非單純表達申請建議廢除,而在主張「全台施工架業者贊同廢除」藉以施壓主管機關,惟聲請人自始未認同其申請,更無意願為其申請背書,聲請人不斷指陳與被告對於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之立場相左,駁回再議處分書全然未予斟酌,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108年1月5日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然卻於108年1
月10日始自行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並通知開會,是其發函內容根本非會議結論,全為被告杜撰,更可證明所謂「全台施工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廢除」等文字,顯為子虛烏有。
㈢再聲請人從未表示欲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然被告
於108年1月10日函請施工架業者開會,即將聲請人予以列名其中,致使被告所傳達「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等語,使其他業者或聲請人會員誤會聲請人贊同被告主張,被告刻意將聲請人從未表達過之立場予以貼標籤,而遭主管機關、同業、所屬會員質疑立場前後不一、甚至矛盾,確造成聲請人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貶損,駁回處分書認無損害聲請人之名譽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行為人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將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且誹謗罪之成立,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以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之名義發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並以全台施工架業者贊同其論述內容為主軸,而主張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李祥正於偵查中供稱:伊等當時沒有正式行文給標檢局,是私底下跟標檢局溝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09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均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收文戳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卷宗第7頁),是被告所稱其未行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節,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情形,況果如聲請意指所稱,被告確有將前開函文送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被告至多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意見,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
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函文中提及「全台施工業者再次集結」
等文字,為不實資訊,會造成聲請人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貶損,涉嫌妨害名譽部份,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之名稱,復未講述與聲請人相關之特定事件,尚難以此推論對聲請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尚無從依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