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林惠敏 楊文弼 被告 姚崑 山
姚雅惠 姚崑和 姚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姚崑山 、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姚崑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8,43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本應就其與被告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因繼承被繼承人姚○○之財產而得之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行使分割請求權,以資清償債務,詎姚崑山已陷於無資力,迄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姚崑山行使上開權利,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按被告4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姚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則以:伊等均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公
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與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不爭執事項:㈠姚崑山積欠原告債務428,438元,該債務已屆清償,經原告
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見鳳補卷第28頁至第31頁),姚崑山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㈡被繼承人姚○○於00年0月00日死亡,姚崑山、姚崑和、姚
崑美、姚雅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除被告分別所有之部分外,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見鳳補卷第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69頁)。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
㈤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後,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仍願維持
分別共有。又姚崑山迄未向姚崑和、姚崑美、姚雅惠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姚崑山積欠債務,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雖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又姚崑山未曾向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權利之事實,並提出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據,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就上情俱無爭執,可見除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外,姚崑山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兼以前開權利為非專屬於姚崑山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姚崑山怠於行使致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是原告代位姚崑山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分見鳳簡卷第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辦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而姚崑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又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4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均分割為分別共有,姚雅惠、姚崑和、姚崑美皆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而姚崑山迭受合法通知,迄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無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抑或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且衡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各為田地、建地(分見鳳簡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姚崑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姚崑山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屬未洽等情狀,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姚崑山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在民事訴訟中,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前開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查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屬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其姚崑山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渠等應繼分比例予以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土地│公同共有之部分│分割方式││號││││├─┼───────┼───────────┼────────────┤│1│高雄市○○區○│姚崑山、姚崑和、姚崑美│由姚崑山、姚雅惠、姚崑和│││○段00地號土地│、 姚雅惠公 同共有1/3│、姚崑美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高雄市○○區○│姚崑山、姚崑和、姚崑美│由姚崑山、姚雅惠、姚崑和│││○段00地號土地│、姚雅惠公同共有2627/│、姚崑美按應繼分各四分之││││10000│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高雄市○○區○│姚崑山、姚崑和、姚崑美│由姚崑山、姚雅惠、姚崑和│││○段00地號土地│、姚雅惠公同共有1/3│、姚崑美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高雄市○○區○│姚崑山、姚崑和、姚崑美│由姚崑山、姚雅惠、姚崑和│││○段00地號土地│、姚雅惠公同共有1/3│、姚崑美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高雄市○○區○│姚崑山、姚崑和、姚崑美│由姚崑山、姚雅惠、姚崑和│││○段000地號土│、姚雅惠公同共有1/3│、姚崑美按應繼分各四分之│││地││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