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聲請人 潘紫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13,1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9,5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入不敷出,無力每月償還29,530元,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913,19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45,7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29,53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8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協議書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62頁至71頁),堪認屬實。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入不敷出等情;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5,000元,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此收入為協商時之收入,亦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僅剩24,9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29,530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8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偉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哲昌公司),據偉哲昌科技有限公司,平均薪水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5元、1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6頁、第21頁、第79頁、第8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如暫以偉哲昌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負擔扶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謝旭輝 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謝○妮為00年生,長子謝○豪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9頁至20頁、第49頁至56頁),而其2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堪認其2名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則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9,444×2÷2=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用共18,000元,應以9,444元計算扶養費為妥適。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住於配偶父親名下房屋,僅每月給付房屋住宿補償費用3,0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6頁、第3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房屋,確實有住屋需求,且上開費用亦稱合理。
然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9,920元(見卷第47頁),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房屋補償費用3,000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元後,每月即剩餘3,112元【計算式:25,000-9,444-3,000-9,444=3,1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13,198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365元(卷第84頁),剩餘總債務為4,907,8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