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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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傳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傳富於民國105年5月7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永田工程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埤鄉吃東西,在飲食完畢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散之情況下,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機車返回潮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屏189線32.5公里北上機車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鍾傳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鍾傳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行車時已出現左右搖晃現象,足見其酒醉情形嚴重,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幸尚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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