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電話告知,已依被告電子公文(104年5月28日雄執廉104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圈存扣押原告在該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1,282元存款。嗣原告發現被告同時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銀行(下稱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圈存扣押原告在各該銀行之帳戶存款,然因富邦銀行所扣部分業已扣足,原告乃向被告抗議,被告即於104年5月29日發電子檔及函文予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撤銷扣押命令,並同時發准許將扣足金額解交移送機關收取之收取命令予富邦銀行,至此,應認此次執行已屬終結。詎被告復於104年6月1日寄發104年5月27日雄執廉104勞基罰執專字第002077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無端扣押原告對其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嘉年華購物中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經原告詢問,被告廉股陳書記官表示係作業疏失並立即撤銷該等扣押命令,惟原告仍遭系爭業主陸續質問,致原告受到有形損失(如員工奔波處理之費用及薪資)及無形損失(如商譽、應收帳款服務費無法如期匯入原告帳戶、日後降低得標或續約可能性、精神損失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另依勞動基準法罰則規範中之最低處罰金額20,000元計算,應賠償原告200,000元(計算式:每家業主20,000元×10家業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書面發函向原告道歉,道歉內容「本件執行行為純屬誤會,在此致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移送執行後,即分別於104年5月27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紙本發文扣押上開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同年月28日以電子公文扣押原告對富邦銀行及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嗣原告承辦人員即不斷以電話聯繫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扣押原告在富邦銀行之存款已經足額扣押,請先行撤銷其他扣押命令,被告承辦人員基於便民服務,乃先將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扣押命令撤銷,惟此非謂被告有義務撤銷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扣押命令,因為,於存款債權執行過程中,第三人銀行收到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對於被扣押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存款數額有無爭議或有無其他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應正式以書狀函覆執行機關,如無第三人銀行正式書狀函復,執行機關、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無從得知第三人銀行是否已經依照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將存款債權全數扣押,且第三人銀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可能主張存款債權與執行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亦有可能該筆存款債權已經轉為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於他人,或係有其他執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甚至由第三人銀行申請重整使存款債權須經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暫時無法收取,是以,在富邦銀行於104年6月9日正式以書狀函覆被告,其已將原告存款債權開立支票予勞動局前,不能謂勞動局之債權已經滿足執行,而被告應撤銷其他扣押命令,從而,被告並無義務撤銷對應收帳款之扣押命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扣押應收帳款有影響招標或續約之可能,並未舉證實際受有何種損害,況一般公司行號因資金調度,暫時欠稅欠費而遭移送行政執行被扣押應收帳款,實屬常見,僅須執行債務人清償債務,由執行機關撤銷扣押命令即生溯及效力,不論是銀行實務或一般公家機關招標時,均不會將曾經被扣押之情列為日後往來之依據。再者,系爭業主電詢被告扣押命令一事,僅係為查證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為,被告承辦人員均有善意告知系爭業主,原告已準備要清償債務,將來會撤銷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已足額扣押其富邦銀行存款後,另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應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系爭業主核發扣押應收帳款之命令,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發函道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北市勞動局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經北市勞動局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由被告受理在案,被告乃對原告在富邦銀行及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圈存扣押原告在各該銀行於500,117元之存款,嗣被告因已足額扣押原告在富邦銀行之存款,乃於104年5月29日以雄執廉104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K號函撤銷上開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扣押命令,並於同日以雄執廉104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富邦銀行應將上開扣押之存款500,117元交付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收取,另於104年5月27日以雄執廉104年度勞基罰執專字第00207788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嗣後富邦銀行迄至104年6月9日以集作字第1040003112號函檢附上開扣押存款同面額之支票寄送予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收取等情,有前揭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富邦銀行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8頁、第44頁),足見本件執行程序迄至104年6月9日即富邦銀行將上開扣押存款交付予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收取後始告終結。
(三)又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本件執行程序迄至104年6月9日即富邦銀行將上開扣押存款交付予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收取後始告終結,已如前述,而富邦銀行於104年6月9日交扣押存款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之前,富邦銀行有可能不承認原告有存款,或對於存款金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原告請求或對原告存款主張抵銷,亦有可能因原告其他債權人亦對富邦銀行上開扣押存款聲明參與分配,致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無法足額就上揭富邦銀行扣押存款取償,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北市勞動局對原告之公法債權全數獲償以前,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且為保全北市勞動局公法債權目的所必要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於被告固前於104年5月29日、6月3日即分別撤銷對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為確保移送機關北市勞動局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足額受償之目的,應無撤銷上開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扣押命令之義務,然被告事先撤銷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扣押命令,應僅係恩惠便民之舉措,原告持被告前揭恩惠便民舉措,推認被告扣押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為違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實無足採。
(四)另原告比附援引行政執行法第16條,業經查封之財產,不得再行查封之法理,據以謂: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既已查封圈存原告對富邦銀行及合庫、新光、陽信等3家銀行之存款債權,即不得再對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發扣押命令云云。惟按行政執行法第16條係在解決民事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同一財產重複查封之問題,與本件係行政執行機關因債務人同一公法上債權未履行而就其不同債權(該等債權之債務人不同)核發扣押命令之情形顯不相同,尚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取。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原告對業主之應收帳款,於法有據,應無不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發函道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發函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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