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黃名杰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合併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於101年6月14日訂立「BCL231Z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供應「車輛基地軌道工程」(下稱基地軌道工程)部分軌道配件、道碴、軌道標誌等材料,並施作「潮州高架雙軌電化軌道工程」(下稱高架軌道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6,986萬元(含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B.一.2.7「道碴(含運費)」編列數量39,762m³(下稱原契約數量),依特訂條款第壹、四.
(十九)第10項約定,伊供應基地軌道工程之道碴,係以「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收方」之鬆方計量。伊自101年11月至104年7月間之道碴進料共77,740.37m³,加計經被上訴人指示於103年5月間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221m³、104年2月間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324.17m³、同年6月間載運至殺蛇溪橋之86.8m³,總計78,372.34m³(計算式:77740.37+221+324.17+86.8=78372.34)。以第3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B.一.2.10(增3)「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之單價1,087元/m³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道碴工程款為9,839萬5,297元(計算式:78,372.34×1087×〈1+10%〉×〈1+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068萬9,440元(即以原契約數量、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數量之結算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0%〉×〈1+5%〉=00000000)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道碴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中之1,058萬3,305元。另被上訴人於第1次公開招標標單列有含大搬運費(即自供料處運至工地現場之長途搬運費用)在內之「局供料」項目,嗣該項目於第2次公開招標標單經移除,伊並無大搬運高架軌道工程之局供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伊進行UIC60鋼軌68,979m、50KG-N鋼軌3,420m、防震橡膠墊81,000㎡等局供料之大搬運工作,即應再給付該部分費用。縱認 伊有 大搬運上開局供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該大搬運費之工項,屬於契約漏項,依序乘以單價88元/m、71元/m、13元/㎡,加計10%間接工程款、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大搬運費為850萬7,698元(計算式:《〈68979×88〉+〈3420×71〉+〈81000×13〉》×〈1+10%〉×〈1+5%〉=0000000,下稱系爭大搬運費),爰依一般條款第
E.1條、第E.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大搬運費。以上共計1,909萬1,0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1,0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9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四.(十九)第10項、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3章第4.1約定,原契約數量係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即以道碴鋪築完成後,測量收方之實方數量為計價。超出原契約數量部分,兩造以第3次契約變更新增「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項目,改以道碴進料時測量過磅重量除以單位重之後,換算每車進料體積為鬆方數量為據。是原契約數量以實方計量、第3次契約變更之數量以鬆方計量,各以單價1,046元/m³、1,087元/m³為道碴工程款之結算。該道碴鋪設之實方數量為60,425.7m³(含軌枕體積),扣除軌枕體積2,370.8m³,以鬆實方比例為1.2比1換算,加計備料數量3,423.7m³,核算道碴鬆方數量為73,0
89.6m³(計算式:《〈60425.7-2370.8〉×1.2》+3423.7≒73089.6),扣除原契約數量換算鬆方之數量47,714.4m³(計算式:39762×1.2=47714.4)後,加計南州火車站備碴數量545.27m³、殺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m³,核算第3次契約變更新增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007.3m³(計算式:73089.6-47714.4+
545.27+86.8≒26,007.3),以單價1,087元/m³為結算,伊並無短付系爭道碴工程款之情事。另第1次公開招標文件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上訴人不能據此對伊為主張。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四.(十九)第9項、第50項約定,局供材料(含鋼軌)之大搬運,應由上訴人負責,相關運費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大搬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得標之系爭工程,約定原契約總價2億6,986萬元(含稅),其中高架軌道工程為連工帶料之工程施作、基地軌道工程則係供應部分軌道配件及道碴、軌道標誌等材料,兩造於同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於項次壹.甲.B.一.2.7「道碴(含運費)」原原契約數量為39,762m³,單價為1,046元/m³;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於詳細價目表新增項次壹.甲.B.一.2.10(增3)「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鬆方數量為25,500m³,單價為1,087元/m³,並於同年10月29日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基地軌道工程經監造單位於道碴鋪築完成後,進行道碴鋪築完成面之現場收方測量並評估道碴鋪設底面平均沉陷量,計算所得道碴鋪設之實方數量為60,425.7m³(含軌枕體積),扣除軌枕體積2,370.8m³,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3.7m³,核算道碴鬆方數量為73,089.6m³。扣除原契約數量換算成鬆方數量之47,7
14.4m³(計算式:39762×1.2=47714.4)後,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碴數量545.27m³、殺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m³,核算剩餘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007.3m³(計算式:73089.6-47
714.4+545.27+86.8≒26,007.3m³),並經兩造作為第3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價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及系爭大搬運費850萬7,698元各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中之1,058萬3,305元。
1、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審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四.(十九)第10項所載:道碴數量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5頁);及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3章第4.1(計量)所載:石碴數量應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數量計算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69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明原契約數量之計量,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至為明晰。佐諸103年1月27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五)所載:本潮州基地道碴之計量,依據本標特訂條款第(十九)條第10項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13至514頁);同年5月16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一)記載:潮州基地道碴之計量與計價原則,應依據本契約「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3章碎石道碴之第⒋計量與計價乙節辦理「4.1.1‧‧數量計算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29至430頁);及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穆奎 結證:本件道碴之計價方式,係以契約圖說內石碴的斷面積、路線的長度,算出石碴的體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是以實際上道碴鋪設完成的方式去計算。鬆方是石碴運送到工地,還沒有鋪實之前是鬆散的情形。實方是鋪了之後要壓實,石碴壓實後可供車輛在上面行走不會坍塌的情形。特定條款說明道碴數量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施工數量應會同現場監督人員在交貨地點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為幾何圖形會同收方,伊有註記這是鬆方,此數量經監工單位確認後,鋪軌總隊要按照上述收方的鬆方鋪築後再經實際收方,以為計價之數量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60頁)以考,可知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原契約數量之計量,係以道碴鋪築後經實際收方為據,並非指「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收方」之鬆方數量,可以確定。
3、依上訴人提出記載101年11月至104年7月間總計77,740.37m³之「車輛基地道碴進料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見原審㈡卷第59頁);及被上訴人第5期至第11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項次壹.甲.B.一.2.7「道碴(含運費)」之估驗數量合計為39,762m³,依序為10,061m³、8,112m³、3,558m³、2,919m³、6,935m³、4,298m³、3,879m³等內容(分見本院㈠卷第177、191、203、215、227、243、255頁)以觀,固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數估驗時,曾以系爭統計表所載101年11月止103年7月數量為道碴之估驗數量。然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2約定自明(見原審㈡卷第331頁)。是上開估驗情形,顯不能資為兩造已約明原契約數量係以系爭統計表所載道碴進料(鬆方)數量為據之佐證。況參諸被上訴人第11期估驗數量計算表所附數量計算書所載:101年11月至103年7月車輛基地總計進料52,823m³,計量爭議中暫計39,762m³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58至261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原契約數量之計量,並未同意以系爭統計表所載道碴進料數量為據,足見兩造就原契約數量並未合意以道碴進料(鬆方)數量為計量,甚屬明確。以故,上訴人稱:原契約數量應依系爭統計表之鬆方計量云云,自非可採。
4、兩造既約明原契約數量之計量,係以道碴鋪築完成後,測量收方之實方數量為據,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而觀諸第3次契約變更書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二、3.A.所載:車上計量方式由承商、監造單位及業主會同到砂石料場實際量測計算出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2頁),可知兩造就原契約數量外所新增道碴之計量,係約明以上訴人、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會同到砂石料場實際量測計算出道碴單位重,再由道碴單位重及道碴過磅單換算出每車進料體積為據。參諸上訴人檢附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止即原證40-1至40-12進料簽單所載數量為車斗體積,並非會同現場監督人員在交貨地點車上計量,且無砂石料場之出廠磅單及現場監督人員簽收等情(分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783頁、原審㈣卷、原審㈤卷、原審㈥卷第21至567頁),不符合上開約定之道碴計量方式,自不能據以作為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止之道碴鬆方數量已達42,664.76m³(見原審㈥卷第295頁)之證明。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道碴工程款之道碴(鬆方)數量為系爭統計表所載之77,740.37m³云云,即不足採。
5、原契約數量為39,762m³,單價為1,046元/m³,及兩造於103年9月25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於詳細價目表新增項次壹.甲.B.一.2.10(增3)「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鬆方數量為25,500m³,單價為1,087元/m³,並於同年10月29日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見上三所示)。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召開之檢討會議紀錄載明:道碴增加變更之原因為,因設計誤差及現況因素,需增加道碴數量,考慮潮州車站車輛基地道碴鋪築完成後所產生沈陷,高雄工務段要求提供道碴至南州車站等因素,需增加數量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3至264頁);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次變更)三新增工作項目增帳所載:項次壹.甲.B.一.2.10(增3)、項目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數量25,000m³、單價1,087元,備註新增單價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1頁);及證人張穆奎證稱:潮州基地的道碴數量在填足的總數量不夠,上訴人提出數量增加的部分,要被上訴人再另外計價,所以後來契約變更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58頁),參互以考,可知兩造就原契約數量外所新增之道碴,始約明以單價1,087/m³計價,甚為明晰。上訴人空言稱:原契約數量之道碴,應以1,087/m³計價云云,亦不可採。
6、上訴人就基地道碴實地收方量為60,425.7m³乙節,並無異詞,有104年10月27日「潮州車輛基地道碴收方數量檢討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㈠卷第91頁)。參以證人張穆奎證稱:鬆方與實方的比例,是1.2比1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58頁)以察,則被上訴人以該實地收方量60,425.7m³(含軌枕體積),扣除軌枕體積2,370.8m³,以鬆實方體積比1.2換算,並加計道碴備料數量3,423.7m³,核算道碴鬆方數量為73,089.6m³。扣除原契約數量換算成鬆方數量47,7
14.4m³(計算式:39762×1.2=47714.4)後,加計高雄工務段南州備碴數量545.27m³、殺蛇溪橋台備碴數量86.8m³,核算剩餘之道碴鬆方數量為26,007.3m³(計算式:7308
9.6-47714.4+545.27+86.8≒26,007.3m³),並經兩造作為第3次契約變更之結算數量計價給付(見上三所示),亦即被上訴人就原契約數量39,762m³以單價1,046/m³辦理計價(計算式:1046×39762=00000000);超過原契約數量26,007.3m³,以單價1,087/m³辦理計價(計算式1087×26,0
07.3=00000000)(分見本院㈠卷第255頁工程估驗明細單、原審㈠卷第75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加計10%間接工程款、5%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之道碴工程款8,068萬9,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0%〉×〈1+5%〉=00000000),即屬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短付系爭道碴工程款之情事。
7、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道碴工程款之道碴(鬆方)數量為77,740.37m³,則其據以加計被上訴人指示於103年5月間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221m³、104年2月間載運至南州火車站之324.17m³、同年6月間載運至殺蛇溪橋之86.8m³後,道碴鬆方數量總計78,372.34m³,並以單價1,087元/m³計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道碴工程款為9,839萬5,297元,尚短付系爭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有大搬運高架軌道工程之局供材料之契約義務,系爭大搬運費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大搬運費850萬7,698元。
1、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此觀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項分別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81頁)。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固分別明定。
2、觀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四.(十九)第9項、第50項分載:局供材料之搬運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相關運費已包括於契約內,其應自行考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業前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監理機處及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後方得進行;鋼軌之搬運均由廠商負責,其單價包含自供應地(高屏地區)至工地之運費。承商應自行考量以卡車運到工地之方式,運輸作業前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監理處或警察局提出申請,經核可後方得進行。鋼軌搬運裝卸及鋪軌作業當中承商應特別注意不得造成鋼軌折損或變形之情事,鋼軌搬運所需費用已包含於鋪軌每公尺單價內等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335、342頁),足認上訴人應負責局供材料(含鋼軌)之大搬運,乃屬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
A.一.2.1至2.3所列「UIC60道碴軌道鋼軌鋪設」、項次壹.一.2.4至2.5所列「50KG-N道碴軌道鋼軌鋪設」及項次壹.一.2.15所列「防震橡膠墊及鋪設」等局供料材料之契約單價(見原審㈠卷第137、138頁),即已包括上訴人進行上開局供料之系爭大搬運費用在內,並非系爭契約有漏列,以致上訴人履約項目有增加,至為明悉。上訴人援引與系爭契約不相干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標單價目表列有「壹、丙局供料」工項為由,稱其並無大搬運局供料之義務及系爭契約就系爭大搬運費之工項係屬漏項云云,即有未洽,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大搬運費850萬7,69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道碴工程款1,058萬3,305元;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搬運費850萬7,698元,合計1,909萬1,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本院擇一指定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欲鑑定基地軌道工程之供應道碴應以「鬆方」或「實方」計量、被上訴人是否變更得標廠商之承攬範圍、系爭大搬運費是否屬於契約漏項等(見本院㈠卷第88至89頁),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