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幸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幸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
一、林幸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段與武成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由外側快車道欲右轉彎進入武成街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詎林幸蓉疏未注意,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嚴重影響右側直行車行進動線,致吳○桃緊急煞閃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林幸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吳○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桃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良、鍾○文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幸蓉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以致於右後方自後駛來之告訴人煞閃不及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幸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 吳秋桃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以填補對方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審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需靠家人支應,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再被告已於108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2年期間依約給付告訴人17期款項共18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2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所示)│├──────────────────────────────┤│林幸蓉願給付吳○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分十七期,按期於每月二日前第一期至第六期各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六期各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第十七││期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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