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代」、「魔戒」(均含IC板各壹片)各壹台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47號(檢察官誤載為23號,應予更正)、公眾得出入之網際網路店內,擺設名為「虎豹王Ⅲ代」、「魔戒」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押定,若未押中則下注金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若押中則該機台即以1比1之比例自機台退幣口退出金錢。嗣於同年7月4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00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民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代」、「魔戒」(均含IC板各1片)各
1台、機具內之賭資2,0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概括犯意,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4日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開設之網際網路店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起訴,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公然賭博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素行尚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代」、「魔戒」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臺幣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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