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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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32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間,係址設於高雄縣○○鄉○○路30
8之18號「騰龍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之員工,龍騰公司負責人丙○○(另涉誣告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3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支付該公司貨款而簽發以騰龍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發票日均為同年11月15日、面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支票號碼ARO400890號、400891,支票帳號為40079之支票2紙,放置於辦公室內桌上。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辦公室無人之際,竊取上開2紙支票得手後,旋持上開2紙支票向友人 黃武彥 請求調現,黃武彥則將該2紙支票轉交與 蔡麗婣 代為調借現金,蔡麗婣復背書轉讓與 盧李美惠 向其調借現金。至上開2紙支票之發期日即94年11月15日,丙○○仍未尋獲上開2紙支票遂以遺失為由,向臺灣企銀辦理掛失止付,致盧李美惠屆期提示上開2紙支票時而遭退票。嗣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經員警通知盧李美惠等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證人 盧李美慧 、
黃武彥、蔡麗婣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9-38頁),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告至多僅爭執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武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輝煌 (下稱被告)對其有持上開兩紙支票交予黃武彥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兩紙支票犯行,辯稱:上開兩紙支票,係丙○○於94年9月間交付伊,要向對外調借現金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兩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龍騰公司,係由係該公司負責人丙
○○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簽發,有該兩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33頁),核與龍騰公司負責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將該兩紙支票交付予證人黃武彥之事實,迭據其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武彥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55頁以下);而證人蔡麗婣於警詢中亦證稱:該兩張支票係黃武彥於94年9月25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伊,說是別人欠他錢開立給他,並叫伊幫他調現金,伊當天帶回台北向盧李美慧週轉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盧李美慧於警詢中亦證稱:該兩紙支票係蔡麗婣於94年10月25日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交給伊,欲向其調借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丙○○證稱:伊開立上開2紙支票後,嗣於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之誤)前發現該2支票不見了,嗣未尋獲,乃於該2張支票發票日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以下),此外,並有卷附該兩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9-38頁),是上開兩張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黃武彥,再轉交予蔡麗婣,復轉交予盧李美慧,嗣經盧李美慧向銀行提示後,證人丙○○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嗣遭退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自9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初任職於龍騰公司約一個月左
右之事實,業據其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兩張支票,係丙○○交付伊要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情,證稱:該2紙支票係其簽發後放在辦公室桌上失竊(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證人黃武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兩紙支票係被告乙○○到大陸前,說是他老闆給他當旅費還有利潤,嗣交給伊調借現金,伊乃要台北的朋友蔡麗婣幫忙調現15萬元,後來因為發現該兩張支票怪怪的,那筆錢後來沒有給乙○○,等到票期到了又跳票,乙○○說回台灣後再處理等語(見偵字卷55頁);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兩張支票交付予黃武彥請求調現時,係稱該兩張支票係「其老闆交付當旅費還有利潤」云云,已如前述,設若系爭兩張支票果真是丙○○交付予被告請其對外調借現金,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豈有掩飾而另設詞偽稱係「老闆供旅費及利潤」之理?況且,被告在龍騰公司任職既約僅一個月左右,並無證據證明與丙○○有何特殊之信任關係,自難認丙○○會率爾開立支票,請其對外調借現金之可能。再者,如若是證人丙○○果真自身因須對外調借現金,則依其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由其自行持支票或委由龍騰公司其他較資深員工對外借款即可,實無委由信任關係不深之被告出面調借之必要。末以,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合法取得該兩張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上開兩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訊證人 蔡琪銘 ,經本院依其所提
供地址先後傳訊二次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蔡琪銘有看見被告開立一張面額15萬之支票交付伊,但未看到被告開立上開兩張支票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該證人既未親眼看見丙○○交付上開兩紙支票予被告,核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兩紙支票係告訴人丙○○交付予被
告請其對外調借現金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累犯外,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笫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笫2066號駁回上訴並確定,於
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15萬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提起誣告告訴,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定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對被告並無有利││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不利問題,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7條第1項限│逕行適用新法│││││於故意犯始構成││││││累犯。││╟───┬──┼─────────────┴─────────────┴───────┼───────┤║││竊盜罪│舊法最低度刑較│║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低,且易科罰金│║較結果││幣30元以上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為有利(累犯除│║│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