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議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