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彭美雪 被告 曾智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五百七十三巷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智祥就其本件所為犯行,均已坦承,已知悔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智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前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彭美雪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曾智祥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所有犯行,並有扣案槍彈、證人 麥永豐 、夏偉松及證人即被害人 邱麗華歐陽屏輝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在卷可稽,雖足認犯嫌重大,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業已坦認所有犯行,是認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於前開訊問時自承目前於養雞場工作,且有固定住所等語,故認其應已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曾智祥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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