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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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林宜臻 即 林美束 相對人 霍雲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催告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林宜臻、霍雲昶之債權,寄發如附件之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皆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讓渡書、催告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已遷入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