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 龔淑銘 被告 劉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10萬元,兩造並約定以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清償期則均為1年半之後。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帳號詳卷)而交付借款完畢,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之前所提書狀僅簡略記載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支付之存款憑條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參訴字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僅空言稱有異議,惟未具體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參司促卷第9、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