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承宗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簡承宗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㈠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
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壩頂之嵩台停車場後,見 張修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嗣因 陳修慧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修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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