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璋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李健璋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年4月7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3月30日│民國103年1月3日│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內之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13452號│第311號│第14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51│103年度審易字第60│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0號│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3年3月7日│民國103年9月15日│民國103年9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51│103年度審易字第60│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0號│4號││├───┼─────────┼─────────┼─────────┤│判決│確定│民國103年4月7日│民國103年9月15日│民國103年9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030號│15690號│15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