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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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吳麗春
李照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吳麗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張○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鼎山街416號前待轉區欲待轉至對向鼎金國中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兼被告李照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車至有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兼被告李照義發現被告張吳麗春騎乘之機車已起駛時,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後,再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張吳麗春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張吳麗春及後載之被害人張○甄亦人車倒地,告訴人兼被告李照義因之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左上肢與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張○甄受有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吳麗春、李照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吳麗春、李照義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李照義、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甄之法定代理人張旺全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2月8日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