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立據條4)係約定,如發
生法律訴訟時,願以原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私自挪用原告
參與之互助會會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東窗事發,
經雙方於97年9月14日在被告令尊堂居住所(即嘉義縣朴子
市梅華里9鄰牛挑灣64號之2)會同連帶保證人協議約定,並
有立下保管據條與開立本票與支票各乙張,連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丙○○與開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陳順梅 等二
人簽名蓋章為證。經雙方協議約定要項簡述如下:⑴雙方約
定自97年12月5日起分採六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最終保管日期為98年6月5日止需將全數款項歸還原
告。⑵當無法如期歸還款項時,保證人願負起連帶償還之全
部責任。⑶當無法如期歸還款項時,致原告為請求歸還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或法律訴訟費用,被告須無條件支付此費用。
⑷在最終保管日期前歸還全部款項時,雙方約定不予計息,
如超過此約;定最終歸還日期,如被告未能還清全部款項時
,須自發生日(得標日)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以
年息2分利息支付原告。⑸最終保管期限前,原告不可向法
院提告,但雙方同意原告保有法律追訴權,如超過最終保管
期限後尚未還款完畢時,原告即可追訴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即私自挪用之侵權行為與事後約定負有代保管確不予履
行歸還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僅於98年2月10日與98年2月
20日等二日,分別以匯款方式每次匯入款項40000元,共計
匯還款項為80000元外,其餘即未再有還款動作,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未料到了約定最終保管期限屆期,仍不為歸還
,經一再催討與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立據條、本票、支票各一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而被告等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