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5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姵妤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叁拾元由被告李姵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姵妤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姵妤邀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92年9月1
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李
姵妤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李姵妤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