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 許晉嘉 所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
度票字第63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經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會再與原債權人福灣公
司查明。因為對保的人員已經離職,所以找不到人。目前不
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
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
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然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
告所簽發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
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
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
度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所簽
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先盡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

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
認,況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
「乙○○」及原告當庭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其書寫之個性
、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並不相同,有本院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足認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非本人所親為,尚難以被告之上開抗辯
即令原告負發票人之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
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據,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對原
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85.10.3085.11.0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