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7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手續費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5月10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又於92年4月16日以原
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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