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50號聲請人 布里 上列當事人間就瑞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瑞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呈報就任清算人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