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姚俊宇 、 梁怡玲 及 魏淵源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委任其法務人員姚俊宇、梁怡玲及魏淵源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姚俊宇、梁怡玲及魏淵源等3人並非律師,又原告尚非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有未合,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姚俊宇、梁怡玲及魏淵源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