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家中,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甲○○之頸部,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此受有左頰瘀傷、左手肘及右手肘瘀傷、右上臂擦傷及頭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觀之,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應自斯時起,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迺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值日收文章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一頁參照),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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