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98號附帶上訴人即被告 曾思閔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其係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0年9月2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0年9月23日方提起上訴,顯已逾前述之20日上訴期間。惟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即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於100年8月31日收受判決後,業於100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且被告其上訴狀亦已表明倘若不符上訴期間,且對造有提起上訴者,則以上訴狀表明要附帶上訴等語,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係為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間因99年度訴字第1898號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0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