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林坤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陳揚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附件契約書「第一款」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長久以來無法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林丙木 之遺產,因而與被告通謀虛偽製作附件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甲方應為原告,但誤寫為被告;乙方應為被告,但誤寫為原告),由原告自承積欠被告3,500,000元無法償還,欲以拍賣應繼份之方式變價取回,爰請求確認兩造就契約書所示之3,500,000元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原告之父林丙木所留之遺產,因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向被告提議以債權人之身分拍賣其公同共有之權利,期能迅速將繼承遺產之權利換價取回,經被告允諾後,由原告自行估算其應繼份約為3,500,000元,兩造即簽立附件所示之契約書,載明被告對原告有3,500,000元之債權。另原告於簽訂本件契約書之同時,另向被告借貸200,000元,約定以拍賣應繼份受償之金額,優先清償200,000元之借款本息,扣除相關費用(包法院規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後之餘額,兩造平均分配,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簽訂過程並無爭執,本件訴訟顯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契約書「第一款」所載之3,500,000元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一節,被告雖不否認,但被告仍主張就拍賣受償之金額,優先清償200,000元之借款本息,再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平分作為被告之報酬;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主張已進入執行程序,顯然被告之行為仍主張應取得兩造通謀所為意思表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訴之利益,被告主張兩造就簽約之過程並無爭執,本件無訴之利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情事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附件契約書「第一款」所記載之3,500,000元債權,既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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