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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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何梅 相對人 王明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何梅之配偶即相對人王明億因患有中風,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配偶即相對人王明億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協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按時前往繳納費用,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